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淇湧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 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95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淇湧於案發後坦承不諱並認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所有金額,而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①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②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③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⑤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見本院卷第96頁),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希望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有收到被告調解金,並希望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稱:希望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96頁),顯徵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共識,據此足認本案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應符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另衡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既為有罪之陳述,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復均已諒解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斟酌本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需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之必要性。本院復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是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應仍得以兼顧平衡,堪認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並審酌案件情節、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事項後,認本案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是以,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