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戊成
江映慧告訴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蓋威宏律師被 告 林世傑 (原名鍾世傑)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戊成、江映慧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考量聲請人許戊成、江映慧分別係已死亡被害人之父、母,於檢察官對被告涉嫌毒駕致死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中,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2人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保障其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0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許戊成、江映慧參與本案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