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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原交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志凱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被告張志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僅就科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故本案於罪責及科刑事項上已無重大爭議,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不違反公益性。此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可避免被害人家屬及案件關係人因審判程序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心理上壓力或創傷。從而,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由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包含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故前揭規定之適用,係指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而言。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飲酒後駕駛小客車上路,肇事致被

害人死亡後,又自現場逃逸,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被告於起訴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之規定,兼有保護公眾交通安

全之社會法益及個別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近來此類案件所衍生家庭悲劇於社會上屢見不鮮,深受大眾重視。為因應犯罪所衍生問題,前揭規定於近年來迭經修正,以回應社會訴求。故本案經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共同認定事實並為刑之量定,與公共利益具有重要關聯,能使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融入法院裁判中,具有極大公益性。再者,本案犯罪事實與一般國民生活中駕車、乘車、行走於道路等參與交通經驗息息相關,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之判斷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使司法裁判更貼近於社會。故聲請人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認本案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尚屬無據。

㈢此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希望本案有國民

法官加入審判,並不會因此造成二次傷害等語。可見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符合告訴人之意願,並無造成心理上壓力或創傷之疑慮,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被訴事實雖為有罪之陳述,惟本案所涉犯罪與大眾交通安全息息相關,經由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可使法院裁判融入國民之社會經驗及法律感情,具有維護公益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