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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詠棠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詠棠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范詠棠因本案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殺人罪事證明確,於115年3月27日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於審理中審酌各情,認被告仍有持續將犯罪原因歸因於被害人之情況,面對自我過錯之態度有限,故於本案面臨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規避己身刑責而逃亡之虞。此外,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目前無固定住居所,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出具保證金具保等語,應認前揭逃亡之羈押原因,難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予以防免。再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程序,應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