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詠棠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69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A10於民國111年間,與杜瑀訢結識,雙方自113年9月起頻繁聯絡,杜瑀訢陸續以見面拍照、玩遊戲為由,於同年9月至同年12月9日間,向A10取得約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嗣杜瑀訢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A10於113年12月23日14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00號之凱悅KTV之401號包廂見面。A10因無法忍受杜瑀訢多次索取金錢,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5時25分至16時17分間某時,在本案包廂之沙發上,以其右臂從後方勒緊杜瑀訢之頸部,見杜瑀訢掙扎、反抗,就將杜瑀訢壓制在沙發上,以其雙手緊掐杜瑀訢之頸部,再摀住杜瑀訢之口、鼻,於此過程中並踩杜瑀訢之胸口2、3下,致杜瑀訢因遭掐扼頸部、摀壓口鼻而窒息並失去意識。A10隨後將失去意識的杜瑀訢自沙發拖行至本案包廂門後。店員於同日17時37分許,要求A10結帳及更換包廂時,A10始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自首。經警方獲報到場後,立刻將杜瑀訢送醫急救,但杜瑀訢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經宣告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於113年12月24日偵查訊問(檢證1)、本院113年12月25日強制處分庭訊問(檢證2)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㈠檢證3:證人即KTV服務生陳聖諺於113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述。
㈡檢證4: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61至63頁、第70、71頁、第72頁右方、第74、86、95、97、99頁照片。
㈢檢證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對話紀錄)照片編號21至25。
㈣檢證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KTV監視器畫面)照片編號5、21、 29、34、55。
㈤檢證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現場情形部分)照片33。
㈥檢證8:被告手機110報案畫面翻拍照片。
㈦檢證10:警員王長竣於113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
㈧檢證11:刑案現場示意圖。
㈨檢證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鑑字第1140018879號現場勘察報告。
㈩檢證1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被害人傷勢部分)照片78、79、80、 81、82、88、89。
檢證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140012259號DNA鑑定書。
檢證15:聖保祿醫院之被害人於11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
檢證1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373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1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法律適用: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貳、科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前,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再考量被告在KTV包廂內為本案犯行,其犯罪行為及身分本即不易隱匿,惟被告終究留在現場面對犯行,且於等候員警到場期間未查有湮滅現場相關跡證以妨害偵查之行為,審酌其自首行為對於案件偵辦之助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適當之刑。
二、量刑之理由:就本案量刑,除前揭「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一」所載本案證據外,檢察官另提出附表一所示之科刑證據,辯護人另提出附表二所示之科刑證據。又檢察官聲請傳喚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4年9月3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兼證人(鑑定證人)A03醫師(檢證32)到庭作證並說明其鑑定結果及鑑定意見。又訴訟參與人兼告訴人即被害人胞姊A02及其代理人詹雅婷律師,亦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就科刑事項陳述意見。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㈠犯罪行為情狀: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⑴被告與被害人之間,長期存在以金錢往來為核心之互動關係
,雙方對於該關係之性質與期待存有落差。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在該關係中投入情感及資源,並期待獲得相應之回應與滿足,惟被害人之行為表現多集中於金錢之取得及交易,使被告逐漸形成被害人僅以經濟利益為導向、欠缺情感基礎之認知。此種認知落差,導致被告長期處於情感失衡之狀態。⑵另一方面,被告本身經濟能力有限,對於無法回應被害人之
金錢要求一事感到挫折,並逐漸將該壓力轉化為對被害人之不滿與敵意,認為被害人未能為被告設身處地著想。加以雙方互動方式多以被告提供金錢、被害人陪同拍照或玩擲骰子遊戲等活動為主,缺乏對被告需求與感受之回應,使被告進一步認定自身遭忽視與利用,導致負面情緒持續累積。
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神明託夢跟我說,如果我不給被害人錢
,被害人就會置我於死地,當天我會動手是因為我覺得人生沒有希望了,我覺得我對被害人那麼大方,她都沒有人性,當天被害人的態度比上次見面又更不好,我想到神明說她會置我於死地,我就想先殺死她等語(見檢證1筆錄第3頁)。
惟依檢證31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離婚後開始在家供奉神明,宣稱自己心中所想的主題,包含投資、喜歡的人、思念家人的想法會在夢中出現,並認為這些夢境都是神明給自己託夢,也表示夢境可能會出錯,自己未必遵從夢中可能的暗示;而神明託夢在民間信仰脈絡中是一個常見的描述,無法僅據此認為被告的宗教信念或詮釋為脫離現實之妄想;被告無典型思覺失調症之首級症狀(如思考被廣播、思考被置入之妄想),可以描述夢境與現實的界線,並不屬於失去現實感的妄想等語(見檢證31鑑定報告第3-4頁、第25頁),以及鑑定人A03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我們一般接觸的宗教生活層次來看,被告並不屬於非常脫離現實的面向,他或許有點迷信,但是並不能夠據此認為迷信就是一種精神疾病的現象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雖可能有堅定的神明信仰,並迷信神明指示,但仍可明確區分夢境與現實之差異,並無妄想等精神症狀。再參被告於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害人長期以來一直向我要錢,也沒有把我當一回事,當天在包廂我覺得她的態度還是一樣,我對她很失望,所以我才動手;關聖帝君不會同意我動手殺被害人等語(見檢證2筆錄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案發前4、5天就有殺害被害人的念頭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應認被告決意殺害被害人,係出於自己之選擇,並非受其神明信仰之影響。
⑷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並非出於一時衝動,而係建立
在經濟壓力、長期挫折與關係認知落差之交互作用,於案發前數日即已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念頭。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案發當日雙方碰面後,被告認為被害人於互動中表現敷衍,仍著重於以金錢為基礎之互動方式,使被告產生強烈反感,進一步強化被告既有對被害人之不滿及挫折,其長期累積之負面情緒因而轉化為下手殺害被害人之決意。
⒊犯罪手段:
被告自被害人後方以右臂勒住其頸部,於被害人掙扎反抗之際,仍持續施力壓制,將其壓制在沙發上後改以雙手緊掐頸部,並同時摀住其口、鼻及踩踏被害人胸口數次。被告在被害人持續反抗下仍未鬆手,顯見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堅定。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顏面、頸部多處瘀傷、出血及甲狀軟骨斷裂等情形,堪認被害人所受壓迫及痛苦程度甚鉅。被告之犯罪手段固未達凌虐或極端殘暴之程度,然其持續掐勒被害人頸部直至被害人窒息並失去意識,手段非屬輕微。
⒋犯罪所生損害:
被害人患有憂鬱症,其精神及心理狀況不佳,與其手足平日互動雖然不多,但仍長期相互關心及扶持。於被害人生前,其未成年小女兒雖係由社會機構安置中,惟彼此情感深厚,被害人長期努力接受治療、服用藥物及賺錢謀生,以將來與女兒團聚為目標,然被害人過去為此所做努力因本案而完全破滅,幼女對重返母親身邊之期待亦因此落空,承受不可回復之傷害。此外,本案發生於公眾得以出入之KTV內,影響商家營業,亦對社會秩序及大眾心理安全感造成相當程度之衝擊。
⒌責任刑之區間:
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衡量上述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所犯殺人罪,其責任刑上限應屬於處斷刑幅度內之中度偏高範圍。
㈡行為人之情狀:
⒈依被告於鑑定時自述,其自幼家庭經濟狀況良好,然而其父
親有飲酒、賭博習慣,並曾對母親有家庭暴力行為,多為管教之角色,母親則多以金錢或物質之滿足作為照顧方式。被告成年後婚姻關係不佳,曾對前妻施以家庭暴力,最終離婚,與子女雖有互動,惟關係並不緊密。被告擔任保全而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經濟條件尚可,於本案之前即曾為與傳播女子交往而投入大量金錢。
⒉被告智識程度正常,智商為一般水準,並具有大學畢業之學
歷,足認其具備理解社會規範及法律禁止之能力。被告過往雖無其他刑事前科,然而曾有家庭暴力及民事保護令相關紀錄。
⒊被告與被害人間實質上為消費與金錢往來關係,被害人將被告視為一般客戶,然被告對被害人則存有情感投射。
⒋被告於案發後報警並保留現場,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
未曾主動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於審理後階段始於法庭上道歉,且其道歉動機主要在減輕自身心理負擔。又其於賠償問題上,僅以自身無資力為由,未曾積極尋求賠償方式,亦未透過仍有聯繫之家人協助處理。由此顯示被告於本案犯後之反省程度有限。
㈢審酌前揭犯罪行為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並衡以被告現年56歲
,依鑑定人A03醫師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隨年齡增長,其暴力風險將隨之降低;且依其性格特質,尚非全然不可矯治,倘能接受衝動控制訓練,並配合後續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系統之介入,當有助於降低再犯之可能性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從刑:依本案犯罪之性質,尚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9 警員陳昌駿於113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 檢證18 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警詢時之供述 檢證19 證人即被害人之手足林麗卿於113年12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 檢證20 證人即被告兒子范睿宣於114年1月2日偵查中之證述 檢證21 證人即被告兒子范中齊於114年1月2日偵查中之證述 檢證22 證人即被告友人王興廉於114年1月2日偵查中之證述 檢證23 被告與證人范睿宣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69號,卷㈡第45至47頁照片) 檢證24 被告與證人范中齊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69號,卷㈡第145頁、第147至149頁、第153頁照片) 檢證2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檢證26 109年3月27日受理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檢證27 109年5月5日受理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檢證2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檢證29 被害人生活照編號①、②、④、⑤、⑦、⑧、⑨ 檢證30 證人即被害人手足A04 檢證31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4年9月3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第1至5頁【不含第4頁第5段】、第25頁第1段、第28頁第4段起至第35頁)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辯證6 被告與證人范睿宣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69號,卷㈡第55至58頁、第59頁左方照片) 【辯護人於115年3月24日審判期日,就辯證6第59頁右方照片撤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辯證7 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69號,卷㈡第69頁、第72頁左方照片、第75至85頁、第89、91、93頁照片) 辯證8 被告與證人范中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69號,卷㈡第135、136、139、140、144、145頁) 辯證10 被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辯證11 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辯證12 被告之勞保資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辯證13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4年9月3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第8頁【三、家族及社會史】以下至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