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一銘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一銘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國民法官法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有關強制處分之事項,應由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
二、被告蔡一銘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前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之法官訊問後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羈押3月,嗣經裁定於同年9月6日、11月6日、115年1月6日、同年3月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業已審理完畢,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又被告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論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以及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如主文所示之日延長羈押2月(第5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