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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原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一銘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A10為陳金福之前同事,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亦向陳金福承租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所(下稱永美路住所)之客廳床鋪,租金每月新臺幣2,000元。緣A10於114年4月9日晚間,因懷疑陳金福未經其同意食用其所購買之麵包,質問陳金福未果而心生怨懟,迨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至同日時26分間之某時,再度持水果刀質問陳金福,後於陳金福持續否認時,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明知背部與人體重要器官緊密相連,倘持刀刃鋒利之水果刀刺入,將造成穿透傷,損及重要神經組織、血管、肌肉或臟器,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導致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仍以右手持水果刀,朝陳金福之左後背刺入,刺穿左肩胛骨,穿入左側胸腔,傷及左上肺葉導致大量出血,經在場人A05察覺有異,隨即前往友人羅羽庭位於鄰棟之住所請求協助報案,復經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陳金福施以急救,並於翌日(10日)凌晨0時2分許送往楊梅天成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死亡。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10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至21、30、31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係面對被害人陳金福,手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插入被害人肩膀後面,亦知道人致命部位遭刀插入會死亡等語,足認被告明知持水果刀刺入人體背部,將損及內部臟器等身體重要部位,導致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仍手持金屬材質、鋒利、刀刃長達19.5公分之本案水果刀,猛力朝被害人左肩刺入,刺穿左肩胛骨,穿入左側胸腔,傷及左上肺葉導致大量出血死亡,足認被告下手極重,殺意甚堅,顯然其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甚明,而非僅止於容認,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僅係間接故意云云,尚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殺害被害人之經過均能為清楚且大致相符之陳述,堪認其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再者,被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且被告於案發前飲用多瓶啤酒及2小瓶保力達,本案發生原因亦與被告、被害人間過節及被告控制情緒能力有關,但就被告案發前後之想法及行為選擇,難認其做出選擇、忍耐遲延、避免被逮捕、衝動控制等,因酒精或性格表癥等影響,致與常人相比有顯著之受損,被告涉本案前後應未受前述診斷及相關症狀影響其辨識自身行為樣態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附表編號28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附表編號29鑑定人兼證人A04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鑑定意見及證述等證據附卷可參,是被告行為時,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屬明確,核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殺人罪,固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其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等情形,然其僅因與被害人之上開糾紛即持刀猛力刺入被害人左肩,傷及肺葉導致大量出血死亡,堪認被告行為時下手甚重,犯罪動機偏執,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均屬嚴重(詳下述),並無情堪憫恕之處,客觀上顯未達到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國民法官法庭綜上各情,認無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1、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高職畢業,而其國小高年級、國中、高職階段,學業表現不佳,可能邊緣智能不足,複雜生活問題可能需要協助與建議。又被告從高中開始飲酒,退伍後工作時、下班都飲酒,每日飲酒量大,出現酒精依賴,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另其國中階段開始違反校規、與人打架,成年行事衝動、較不顧後果,對人較少表現同理心或懊悔,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又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前從事打石工等工作。另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論處罪刑之紀錄,足認被告此部分素行不佳,惟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暴力犯罪經論處罪刑之紀錄。

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

被告雖具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復於案發前飲用多瓶啤酒及2小瓶保力達(案發後翌日即114年4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3mg/l),且本案發生原因亦與被告、被害人間過節及被告控制情緒能力有關,然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未經其同意食用其所購買之麵包,且在被害人持續否認下,即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持刀刺殺被害人致死,其思考模式要屬偏執。且被告與被害人間雖有糾紛,然以一般常理觀之,絕非重大難解之仇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基於直接故意持刀殺人,其主觀惡性及可責性確實重大。

⑶、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

⑷、犯罪之手段:

被告明知持水果刀刺入人體背部,將損及內部臟器等身體重要部位,導致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仍手持水果刀,猛力朝被害人後背刺入,刺穿肩胛骨,傷及肺葉導致大量出血死亡(僅係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手段之情節,至於被告之「殺人行為」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均屬於殺人罪構成要件要素,因係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不得再作為刑罰裁量事實加以審酌,故於此均不重複評價),足認被告行為時下手甚重,本案犯罪手段實屬嚴重。

⑸、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所為殺人行為,使被害人於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本罪構成要件要素,於此不重複評價),且造成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造成永難彌平之傷痛,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極為嚴重。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宥恕諒解,犯後態度普通。

2、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等量刑意見,就被告上開殺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發生之原因及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編號(下稱檢證)1 被告A10供述 ⑴、檢證1-1 114年4月10日8時8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1-2 114年4月10日18時49分訊問筆錄 ⑶、檢證1-3 114年4月11日17時30分(院)訊問筆錄 ⑷、檢證1-4 114年5月29日11時16分訊問筆錄 2 檢證2 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 檢證2-2 114年4月10日15時35分訊問筆錄 3 檢證3 證人A05之證述 ⑴、檢證3-1 114年4月10日0時13分、0時56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3-2 114年4月10日16時55分訊問筆錄 ⑶、檢證3-3 114年4月16日11時10分調查筆錄 4 檢證4 證人張斯聖之證述 ⑴、檢證4-1 114年4月10日0時24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4-2 114年4月10日18時11分訊問筆錄 ⑶、檢證4-3 114年4月15日12時57分調查筆錄 ⑷、檢證4-4 114年4月15日18時36分訊問筆錄 5 檢證5 證人曾令元之證述 ⑴、檢證5-1 114年4月15日15時40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5-2 114年4月15日19時14分訊問筆錄 6 檢證6 證人溫德財之證述 檢證6-2 114年4月10日17時50分訊問筆錄 7 檢證7 證人羅羽庭之證述 檢證7-2 114年4月10日18時11分訊問筆錄 8 檢證8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照片編號44、53、55、57、58、59、60、61、65、70) 9 檢證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0號)、案件紀錄明細維護(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案件明細(案件編號00000000000)(偵卷第379頁至第383頁) 10 檢證10 案發現場平面圖1張(偵卷第273頁) 11 檢證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01、04、06、07、09、10號(偵卷第145頁上方、第146頁下方、第147頁下方、第148頁上方、第149頁) 12 檢證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記錄表 13 檢證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檢證14 扣案之水果刀1把 15 檢證15 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偵卷第434頁) 16 檢證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140063883號DNA鑑定書 17 檢證17 114年4月10日天成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8 檢證1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19 檢證19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0988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20 檢證20 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編號08、18、20號(偵卷第440頁下方、第445頁下方、第446頁下方) 21 檢證2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22 檢證22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3 檢證23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3517號緩起訴處分書、苗栗地檢署105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苗栗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 24 檢證24 ⑴、檢證24-1 被告及被害人之111年至113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之所得資料查詢結果 ⑵、檢證24-2 被告及被害人之111年至113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 25 檢證25 被告及被害人之勞保資訊作業查詢投保資料 26 檢證26 被害人與其家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 27 檢證27 114年10月21日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委員調解單 28 檢證28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29 檢證29 鑑定人兼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之鑑定意見及證述 30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編號(下稱辯證)1 監視畫面截圖10張(照片編號12、21、22、26、28、31、41、45、49、56)(偵卷第393至432頁) 31 辯證2 114年4月9日被告A10殺人案時序表(偵卷第395至378頁) 32 辯證3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33 辯證4 鑑定人兼證人A04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鑑定意見及證述 34 辯證6 證人A05於114年4月10日偵查時手繪之現場平面圖 35 辯證10 被告之兄長書寫予被告之書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