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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雄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前於訊問被告黃文雄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惟

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卷附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簿、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所涉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於114年12月25日、115年2月25日、115年4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6月11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殺人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又被告前有兩度遭通緝之記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考量本案目前審理進程,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諭知被告自115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