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榮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榮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家榮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並酌以被告就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細節仍與證人所述未盡相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5年2月28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且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係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性之常,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本案之審理進度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之進行,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