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耀主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偵字第38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耀主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客觀上有為起
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並坦承主觀上有傷害致死犯意,且有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驗文件、照片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在案發後員警到場查看現場錄影畫面,並一一詢問所有在場之人之際,被告仍走避室內,甚有更換衣著之行為,佐以其餘在場之人於警詢中曾對被告多有維護,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告及被害人間之關係,衡以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被告身心狀況,及羈押對司法權有效行使、對社會公益之維護目的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難期以其餘替代處分為之,爰命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訊問被告及聽取
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供述及卷附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嫌重大,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佐以前述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後之行為情狀,本院仍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歷次供述,就本案被告客觀上所為行為,與部分在場證人所述有所出入,且部分證人在偵查中前後所為之供述內容亦有明顯差異,足見本案仍有部分事實可能待於審理程序釐清,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具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前揭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告及被害人間之關係,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保全程序順遂進行、維護公益等目的後,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難以其餘替代方式為之,並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辯護人稱因被告於起訴受審後均坦承犯行,並無勾串之必要與可能,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乙節,本院已就何以裁定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原因詳述如前,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聲請將被告攜入看守所內之身分證發還與被告之家人乙節,查被告之身分證為其所隨身攜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屬看守所依羈押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保管之物,而非本院得以裁定發還之物,且辯護人亦非該條規定所規範之適格聲請主體,故此部分聲請程序上於法未合,亦應駁回。被告若仍欲使家人代為取回其身分證,宜依前揭羈押法之規定向看守所請求之,併此敘明。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