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HUU HUONG(中文名:胡友香)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44、24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HUU HUO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O HUU HUONG因殺人案件,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8月21日為羈押3月之處分,嗣經本院先後於114年11月17日、115年1月9日裁定自114年11月21日、115年1月2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否認殺人之主觀犯意,然本案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該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為外國人士,於109年8月13日以移工身分入境我國並居留,其居留未滿1年,即於110年5月19日經雇主以書面通知報案,認被告於110年5月11日起行方不明,嗣於110年5月28日經主管機關以連續3日曠職為由撤銷、廢止被告之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24322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屬行方不明且於我國已喪失合法居留權之逃逸移工,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剛好吃飯錢快沒了,我想要去找朋友借錢,順便等到隔天去自首,最近沒有工作,我本來就把行李都收拾好了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1044號卷第119頁),可見被告於我國已呈經濟窘困、無正當工作之狀況,且有收拾行李、意欲遷徙之具體行為,綜觀上情併考量人性規避受罰、趨吉避凶之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因素,經比例原則之審酌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或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無從確保被告不會逃亡,故非予羈押,無從確保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綜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115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