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坤民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坤民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徐坤民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訊問後,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之死與其無關等語,然有起訴書及卷內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將來規避刑事追訴之可能性甚高,且先前曾因另案經多次發布通緝,堪認其有藉逃匿方式以規避刑事訴追之人格傾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審判程序之有效進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有卷內證人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相關卷證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爭執起因、過程及被害人受創部位等細節俱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而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保全追訴、審判與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及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度,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5年1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