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0號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谷羽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陳孟彥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谷羽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谷羽自偵查以來均坦承犯行,無任何狡辯,案發前均與家屬同住,無逃亡可能性,相關卷證均已完備,無湮滅證據之虞,本件亦僅針對量刑有所爭執,難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希望予以具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開庭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案犯罪動機、犯後心理反應及案發當時年齡等情,足認被告後續有畏罪逃匿或以其他激烈手段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參酌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及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經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