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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0號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谷羽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陳孟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谷羽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即被告許谷羽聲請意旨:請求具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辯護人林哲倫律師聲請意旨略以:除援引先前延長

羈押庭訊時所述,另補充本案檢辯雙方對於被告是自首一事並未爭執,且當時被告係等待警方到來,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母親及姐姐達成和解,被告希望能在入監執行前有與母親相處之機會,爰請求具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於115年3月23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復於115年5月23日裁定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16日開庭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案犯罪動機、犯後心理反應及案發當時年齡等情,足認被告後續有畏罪逃匿或以其他激烈手段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檢辯雙方對被告構成自首並未爭執,被告案發時亦留待現場等候警方,故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查,徒以被告有自首情事,並非必然表彰其有意全面配合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自難遽認其絕無逃亡之可能,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動搖前揭羈押原因存在之認定。衡酌本案即將於115年8月3日行審理程序之訴訟程度,及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經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已如前述;至被告是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