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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詠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詠棠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查被告涉嫌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解剖報告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可認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存在;又審酌案情,被告因叫傳播之過程認識死者,與死者有情感及金錢上之糾紛,若不欲繼續借貸或與死者有情感上之糾纏,本可自行斷絕聯繫,卻於持續借貸後,心生不滿,而於KTV勒斃死者,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及判斷能力顯低於常人,衝動性極高,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司法之可能;又被告自陳因持續借貸予死者,自身經濟能力不佳,本院認無以高額交保金確認被告不會逃亡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衡酌被告勒斃死者,手段兇殘,且對被害人造成莫大痛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被告所涉犯行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可能,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等因素後,本院認無從以羈押之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羈押3月,嗣於同年7月21日、9月21日、11月21日、115年1月21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死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縱以鉅額交保金額,或以電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