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一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一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一銘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而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相較之下,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羈押3月。
二、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4年9月5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且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攻擊被害人陳金福,終使其因大量出血而亡,可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衝動性極高,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係因經濟問題方居住於被害人之住處等語(偵卷第515頁反面),且被告前於108年至114年間因已涉犯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等罪而經地檢署多次發布通緝,已如前述,考量本案刑責甚重,是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司法之可能。另本案已定於114年9月16日進行協商程序,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衡酌本案日後尚有相關證據之調查及言詞辯論等程序亟需進行,需要相當之期間始能審理終結,故如未羈押被告而令被告在外,實存有被告再度逃亡以規避涉犯上開重罪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且上開逃亡之可能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實施電子監控或至派出所報到方式等方式消弭,自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