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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一銘指定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立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一銘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一銘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而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相較之下,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羈押3月,嗣經裁定於同年9月6日、11月6日、115年1月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核先敘明。

三、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5年3月5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且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係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性之常,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此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本案已定於115年3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衡酌本案日後尚有相關證據之調查及言詞辯論等程序亟需進行,需要相當之期間始能審理終結,故如未羈押被告而令被告在外,實存有被告再度逃亡以規避涉犯上開重罪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且上開逃亡之可能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實施電子監控或至派出所報到方式等方式消弭,自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