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傑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世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林世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訊問後,被告已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衡酌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先前所居住之公司宿舍亦經公司負責人表示不予續聘及供被告居住,顯見被告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並且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亦是依國民法官法相關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相當可能受較重之刑度,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基本弱點,被告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規避司法程序之高度可能,故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自114年6月12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大哥跟前妻可提供住所暫住,無逃亡之意圖等語,然並未見被告或辯護人提出被告大哥或前妻願意提供住居所之證明,實無從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定其大哥或前妻願提供住所,或可約束被告遵期到庭,自不能以此排除被告仍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曾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倘被告僅因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即行蹤不明而遭發布通緝,則被告面臨本案係遭追訴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時,自當有高度再次行蹤不明之逃亡可能,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以擔保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從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2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