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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𦹷雯 年籍、住所詳卷

陳玉穎 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NGUYEN VIET QUY(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葉禮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陳𦹷雯、陳玉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IET QUY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且被害人陳明碩已死亡,聲請人陳𦹷雯、陳玉穎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胞妹,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第2款及第2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且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之配偶及胞妹,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

等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復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2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2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