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坤民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致死犯行,且對起訴書記載之案發經過、主觀犯意均有所爭執。而本案涉及「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加重結果犯、正當防衛、防衛過當」等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另本案重要爭點之一即因果關係之判斷,亦涉及「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理論」之差異,以及是否有「因果關係中斷」、「因果關係超越」、「反常因果歷程」等事項,牽涉之法律專業過於艱深,國民法官難以透過短暫之審理程序掌握、理解並為判斷。且被害人金建甫於住院期間曾二度進行拔管程序,若為釐清是否有因果關係中斷之事由,勢須使被害人家屬公開決定拔管與否、不重新插管、不進行氣切等醫療決定之家屬會議內容,有悖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規範目的,又尚須傳喚法醫師、被害人之手術醫師、專責醫師到庭作證,並調查高達900餘頁之病歷資料等證據,顯然耗時甚久,復涉及之法律及醫學上之高度專業知識,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充分理解並正確判讀相關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是本案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指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
。本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指情形:
⒈被告就本案固採否認犯罪之答辯方向,致本案衍生被告是否
有出拳毆打被害人、其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以及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數項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聲請意旨並執此認本案涉及多種艱澀法律概念,卷證資料龐雜,需耗時調查、審理,難以期待國民法官短時間能理解並運用、判斷等語。然上開爭點之證據調查前經檢、辯雙方協商後,已逐步減縮證據調查之項目、數量及範圍,依目前初步排定之審理計畫,預計審理期日(含選任、評議等)應不會超過3日,毋庸經長久時間之審理,亦不致使國民法官產生不必要之程序負擔。
⒉又前開所涉事實上爭執及法律概念,均為刑事審判案件所常
見,經檢、辯雙方於審理期間各自出證及就相關概念為各自闡釋說明後,應得使國民法官掌握整體事件輪廓,認識及釐清各該法律概念其中差異,且國民法官亦得於審理過程中隨時請求審判長釋疑而適時解惑,職業法官並得提供審判經驗及法律專業說明,上情均能協助國民法官正確認識各該法律概念,而得以善盡其獨立判斷之職責。況本案是否屬正當防衛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否之爭點,非純屬高度法律專業知識,或與常人經歷之生活事實顯然抽離之範疇,反而借助國民智識經驗進行妥適、正確判斷,毋寧更符合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欲將國民表達之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之初衷。是衡諸本案目前顯現之爭點及證據調查之項目、數量、範圍,尚難謂本案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㈢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指情形:
⒈所謂足認行國民參審程序顯不適當,參酌國民法官法第6條之
立法說明所例示「例如性侵害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審酌同法第6條第3項規範意旨,係指綜合考量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經權衡後認行國參程序有顯失公平公正或顯失均衡情形。
⒉聲請意旨雖主張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釐清本案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中斷事由,勢必使被害人家屬公開相關醫療決定之家屬會議內容,有悖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規範目的,而有本條款所指情形等語。然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自主權及保障其權益,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公開上開家屬會議內容究與上開立法目的如何相違,釋明已有不足;且上開爭點及家屬會議內容之證據調查,若屬適當且必要,縱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亦仍需透過公開審理之方式為之,與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無涉,自難認本案有聲請意旨所指與上開條例規範目的相違背,行國民參與顯不適當之情事存在。
⒊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乙節,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女金雅婷之意見,經檢察官函復稱本案應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所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告訴人則具狀陳稱: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否認犯罪,無悛悔之意,為向國民大眾告知,以便日後斷絕此類犯罪類型,希望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按。考量本案所涉傷害致死之事實經過、犯罪態樣,乃與一般國民生活與他人往來互動情形相關,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充分之理解,本案復非屬本條款例示不宜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犯罪類型,則經權衡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權益,難認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指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以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