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7號被 告 NGUYEN VIET QUY(越南籍)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法扶律師)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陳𦹷雯
陳玉穎訴訟參與人之共同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IET QUY為越南籍人士,對我國語言並不熟悉,訴訟程序需仰賴通譯雙向翻譯,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審理耗時恐非短暫,也難以聚焦,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已認罪,為此請求斟酌上情,准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㈠就辯護人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乙節,經本院徵詢檢察
官、訴訟參與人陳𦹷雯、陳玉穎及告訴人江淑瑜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此經檢察官、訴訟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復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前經本院進行協商程序並整理爭點,被告就本案為認罪答辯,而檢察官、辯護人就犯罪事實、法律適用、有無加重或減輕刑度之事由均無爭執,僅就科刑部分爭執應如何量刑,可見本案罪責部分無重大爭議,爭點亦屬明確。
㈡再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若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訴訟程
序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文,使被告理解,復就被告意見自越南文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是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以上各情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無法對被告所涉罪刑做出妥適的決定,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既已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併衡以本案訴訟程序需仰賴通譯雙向翻譯所耗費之時間,且恐難以聚焦,以及檢察官、訴訟參與人陳𦹷雯、陳玉穎及告訴人江淑瑜對於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後,依當前訴訟進行狀況,兼衡公共利益、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指情形,是辯護人聲請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