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廷陸 (年籍詳卷)
張玉貞 (年籍詳卷)盧芸臻 (年籍詳卷)上 三 人送達代收人 鄭淇文被 告 陳家榮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02、A01、A0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10涉嫌殺害林致佑、盧冠亨,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502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第271第1項之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02為被害人林致佑之胞兄,聲請人A01、A03則為被害人盧冠亨之母親、女兒,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因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人2人均已死亡,聲請人A02為被害人林致佑之胞兄,聲請人A01、A03則分別為被害人盧冠亨之母親、女兒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參。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檢察官同意聲請人3人參與訴訟,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3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3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