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鍾瑞楷律師

林哲倫律師被 告 陳宜佳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林哲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宜佳就本件犯行為認罪答辯,對於犯罪事實及起訴罪名均不爭執,公訴人提出被害人陳思羽所受傷害、被害人生前與家屬相處狀況,造成被害人家屬二次傷害,而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且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查:

1、參諸國民法官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因此,是否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應綜合考量「個案情節」、「量刑是否有重大爭議」、「是否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等因素。

2、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雖均不爭執,惟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等罪嫌,此乃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無辜之災,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再三地經主管機關透過各種管道、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持續呼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酒駕致死案件,尤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之刑事重大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於裁判之公益價值。

3、本案情節非屬繁雜,然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

4、依本案之案件情節,與一般國民生活中於道路上往來,無論步行、駕車或乘車等日常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充分之理解。本院經權衡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難認本案有何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5、又無論是否適用國民法官審理程序,檢察官皆可能提出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害人生前與家屬相處狀況之證據。又被害人家屬如需出庭,本院將視個案所需,依職權或聲請,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俾使被害人家屬安心出庭,並確保其法律上權益。是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可能造成被害人家屬二次傷害等語,尚難憑採,應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雖然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就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乙節,需在審理程序中調查審認,量刑尚存有重大爭議,得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亦無其他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