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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谷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谷羽(下稱聲請人)所犯之案件屬一時衝動之行為,案發後深感後悔與自責,而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自聲請人父親離世後即為勉持,聲請人母親亦因此陷入重度憂鬱,需服用安眠藥幫助入眠,且聲請人母親身體狀況本屬不佳,需服用中、西藥、保健品調養身體,以支撐日班工作,聲請人目前已受羈押逾4月,工作停擺無法分擔家計,聲請人願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條件約束,盼能在判決前回歸社會賺取收入,以替聲請人母親分憂解勞,聲請人若要逃亡、躲藏以規避罪責,常用之偷渡出逃方式需龐大資金與人脈,以聲請人年齡、職業皆無可能以上述方式逃亡,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即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犯後主動向胞姊告知犯行,然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犯罪緣由、動機、手段、方法、犯後心理反應及年齡等情,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聲請人後續有畏罪逃匿或以其他激烈手段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重大,並權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及聲請人人身自由拘束、防禦權等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本案刑事訴追、審理之進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處分羈押在案。㈡聲請人主張以其年齡、職業並無可能以偷渡出逃方式逃亡,

故無逃亡之虞。然逃亡非僅有偷渡之方式,亦不以離開我國為必要,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無逃亡之虞,難認可採。而聲請人所涉為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本院審酌予以羈押對聲請人所造成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之不利益(包含聲請人所稱之家庭狀況)後,仍認原羈押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㈢從而,原處分認聲請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核無違誤。聲請人對此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