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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楊麗謹

陳裕宗陳志新被 告 陳宜佳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法扶律師)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楊麗謹、陳裕宗、陳志新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宜佳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且被害人陳思羽已死亡,聲請人楊麗謹則為被害人之母;聲請人陳裕宗、陳志新為被害人之兄,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審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為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且聲請人楊麗謹為被害人之母;聲請人陳裕宗、陳志新為被害人之兄,分別屬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或二親等旁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