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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來好聲 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黃文宏律師

簡良夙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龍丕華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聲 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85號),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來好、龍丕華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自始均全部坦承並認罪,而被害人為被告呂來好之子,被害人家屬均不希望被告2人因此入獄,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本案自無需特別需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又本案涉及被告2人、被害人家庭之隱私及名譽,而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且有家暴行為,若遭媒體過度渲染而對於精神病患曲解及污名化,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重建,無助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被害人家屬復已具狀表明請求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①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②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③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⑤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牽涉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為被告呂來好之子,有關被告2人量刑事由與因素,可能涉及被告2人與被告呂來好、被害人家庭成員的隱私,且業據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即具狀表示:被告呂來好長期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被害人,被害人家屬皆諒解、不願追究被告2人所為,不希望本案交由國民法官進行審理,避免造成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請求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檢察官亦表示由本院依法審酌,顯徵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被告2人、被害人家屬之共識,據此足認本案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應符合被告2人、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另衡以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既為有罪之陳述,被害人家屬復均已諒解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斟酌本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需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之必要性。本院復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告知被告2人通常審判程序之旨。是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就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應仍得以兼顧平衡,堪認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並審酌案件情節、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事項後,認本案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