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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子恩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狀」(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案情繁雜,須釐清之事實及法律爭點甚多

且均具高度專業性,實難期待國民法官能在審判期日內消化大量檢辯雙方所提證據資料,並透徹理解上開法律專業理論之正確概念予以涵攝適用,進而對本案為適應且相切之判斷等語。然本案被告僅一人且被訴事實單一,依本案檢察官、辯護人於協商會議中之陳述,被告就其於本案所涉客觀行為大致坦承(所爭執者為因果關係及是否依防衛過當、自首等規定減輕其刑),而據本院依上開協商會議內容先行排定之審理計畫(民國115年5月7日製作/第1版)所載,本案預定審判期日(不含選任、評議程序)為2日,尚難認確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另稱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8月12日,且造成被害人

死亡者另有曾筱寧,推測被害人家屬已獲相當賠償,若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或將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次傷害等語。惟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表示其希望本案由國民法官審理,此既為被害人家屬權衡相關情節後所陳述之意見,自難逕以上開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率認本案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

之意見並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事項後,認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件:刑事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狀。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