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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良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家庭暴力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宥良認罪且本案事實單純,主要爭點僅在量刑部分,透過通常審判程序即可認定本案有無自首及減刑規定適用,本案並無提升司法透明度或案情晦暗不明需多方討論、或民眾多元價值觀參與審判而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實務上亦有與本案相類似情況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例可參考,且被害人次子陳俊銘及陳泰濬與被害人親戚家人均已原諒被告並懇求從輕量刑,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三、經查:㈠被告陳宥良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本案由國民參與審判,得以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多元之審判,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固有相當公益性。

㈡然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罪名適用、被告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等節均無爭執,僅對於是否應依刑法自首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等節尚有不同看法,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可見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無爭議,僅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則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之高度公益性,容有探討餘地。加之本案縱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由職業法官審理,起訴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仍得以兼顧平衡。

㈢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聽取、徵詢當事人、辯護人、被害人家屬

、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檢察官稱:被告有因應情境而刻意塑造形象可能,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恐會影響國民法官對於法律判斷,有難期公正之虞,並考量被告也具狀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雖理由與告訴人不同,但為兼顧雙方程序及實體利益,檢察官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宜等語。被告稱: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不希望家人受到二次傷害等語。辯護人稱:包括死者的2位兒子及重要親屬20幾位共同提出的陳情書,陳情書的重點,第一,本件確實是一個家庭的悲劇,大家都不願意發生,發生之後,對被告來說影響非常大,家屬的統一意見是希望庭上可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第二,程序部分,家屬認為本件若是用國民參與審判,會造成國民法官及旁聽民眾揭開傷口,使家庭私人感情在公眾面前做評議,對家屬來說也是二次傷害,所以家屬一致意見希望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轉軌為職業法官審判等語。被害人家屬即死者之子陳俊銘及陳泰濬均稱:不希望行國民參與審判,因為參與國民法官會讓更多人知道,其實對我們家屬是一種傷害等語。告訴人李明兒稱:我尊重檢察官的意見,我因為這件事情的過程精神壓力很大,折磨很多,希望趕快落幕、結束等語。告訴代理人稱:同告訴人所述,其實在修復式司法程序中,被告態度很反覆,確實會影響國民法官的審判等語,足見上開當事人、辯護人、被害人家屬、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並無歧異存在。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普遍受到媒體及輿論關注,審理過程可能對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使被害人家屬難以回歸平靜生活,本院應重視上開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之權利保護。

㈣綜上,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而依本案情

節及爭點整理情況,並無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高度公共利益存在,並顧及由職業法官以通常程序審理仍得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再考量對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之權益保護及其等均表示不欲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後,依本案案件情節,本院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辯護人於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