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HUU 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胡友香)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44、2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HUU HUONG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刀具1支,沒收之。
事 實
HO HUU 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胡友香)與花義成原為工地同事,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晚間6時10分許,與同事楊海霞、楊海生等友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長疆羊肉爐」用餐聊天,因介紹工作發生爭執,而在店內相互推擠、叫囂,並相約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茄苳路口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單挑。嗣
HO HUU HUONG先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租屋處,備妥準備用以行兇之刀具(刀刃長約18公分、寬約5公分,下稱本案刀具)1支,並將之攜帶前往本案工地,花義成亦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並於抵達後撿拾地上之鐵條作為武器,至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雙方在上開工地碰面,花義成隨即持鐵條走向
HO HUU HUONG,HO HUU HUONG主觀上雖無致花義成死亡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可預見若持上開刀具朝他人身體揮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刀具,朝花義成身體揮刺,致花義成受有左胸第4肋間高度胸骨左緣單刀刃傷、第6肋高度左乳頭內下及外下單刀刃傷及左上臂貫通性穿刺刀傷等傷害,其中一刀更致花義成受有自胸骨左緣進入胸腔之穿刺傷,導致左肺動脈遭切割,創徑自體表至左肺動脈深約10公分傷害。HO HUU
HUONG行兇後,見花義成血流不止,旋即快速徒步離去現場,花義成則獨自步行至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茄苳路口之路旁,欲攔車求助,然因體力不支倒地,適路人見狀報警,警員到場將花義成送醫後;HO HUU HUONG逃離現場後,徒步返回其上址租屋處,收拾行李後,又旋即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友人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196巷之居所躲避,惟仍為警循線查得其去處,並於114年4月25日上午4時5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HO HUU HUONG拘提到案,並扣得本案刀具等物品。嗣花義成送醫後,經緊急手術救治無效,於114年4月25日上午8時25分宣告死亡。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HO HUU HUONG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至19、28-29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HO HUU 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然國民法官法庭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認本案被害人與被告前因聚餐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進而相約單挑、鬥毆,被害人手持鐵條朝被告方向前進,被告則持預藏之刀具回擊,過程天色昏暗、雙方互毆劇烈,被害人雖有倒地,但尚難認定被害人所受之致命傷與被害人倒地間之先後順序為何。又被告雖有目擊被害人流血之經過,但因雙方互鬥情形混亂,難以認定被告清楚知悉其持刀所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具體傷勢情形。再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舊怨,且被害人受傷離開案發現場時,其行動尚屬正常,被告更無進一步追擊行為等情。是據上相互勾稽以觀,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並未存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犯意。惟公訴意旨所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其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故被告就可能變更之罪名經實質辯論而知悉,並於訴訟進行中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認真攻防、充分辯論,是以變更起訴法條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與影響,本院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本案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固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僅因偶發糾紛,即持刀傷及被害人左胸第4肋間高度胸骨左緣單刀刃傷、第6肋高度左乳頭內下及外下單刀刃傷及左上臂貫通性穿刺刀傷等傷害,其中一刀更致被害人受有自胸骨左緣進入胸腔之穿刺傷,導致左肺動脈遭切割,創徑自體表至左肺動脈深約10公分傷害,並導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堪認被告行為時下手非輕,所生損害亦屬嚴重,並無情堪憫恕之處,客觀上顯未達到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國民法官法庭綜上各情,認無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
1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案發前打工月薪約新臺幣10餘萬元。另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經論處罪刑之紀錄,足認被告素行尚可。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
本案發生原因則為被告與被害人用餐飲酒時,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進而相約單挑、鬥毆,被害人在本案工地有手持鐵條朝被告方向前進之舉。被告與被害人間雖有糾紛,然以一般常理觀之,絕非重大難解之仇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基於直接故意持刀傷人,其主觀惡性及可責性確實重大。
⑶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
⑷犯罪之手段:
被告明知其所持之刀具,刀刃長約18公分、寬約5公分,平日係用作殺魚、切肉,如刺入人體,將可能造成傷害結果。且依本案客觀情形,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客觀上當能預見。被告仍持刀傷害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亦屬嚴重。
⑸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使被害人於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本罪構成要件要素,於此不重複評價),且造成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造成永難彌平之傷痛,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嚴重。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宥恕諒解,犯後態度普通。2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等量刑意見,就被告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被告在我國犯罪
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國民法官法庭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扣案之本案刀具1支,被告自承係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傷害致
人於死犯行所用之物,國民法官法庭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㈦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發
生之原因及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罪責及科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編號(下稱檢證)1 被告HO HUU HUONG(中文姓名:胡友香)之供述: ㈠114年4月25日12時23分調查筆錄 ㈡114年4月25日17時43分訊問筆錄 ㈢114年4月25日22時0分訊問筆錄 ㈣114年6月24日14時41分訊問筆錄 ㈤114年8月6日16時0分訊問筆錄 2 檢證2 證人楊海霞之證詞: ㈠114年4月25日1時30分調查筆錄 ㈡114年6月11日14時55分訊問筆錄 3 檢證3 證人楊海生之證詞: ㈠114年4月25日1時27分調查筆錄 ㈡114年6月11日14時55分訊問筆錄 4 檢證4 證人蒲秋燕之證詞:114年4月25日0時15分調查筆錄 5 檢證5 證人林逸祥之證詞:114年4月25日0時32分調查筆錄 6 檢證6 證人邱顯洲之證詞:114年4月25日3時30分調查筆錄 7 檢證7 證人翁億宬之證詞:114年4月25日0時11分調查筆錄 8 檢證8 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 ㈠檔案名稱:頻道12_00000000000000,影像畫面顯示時間:04/24/2025 20:51:00至04/24/2025 20:55:30,影片時間:58分58秒至1小時3分28秒 ㈡檔案名稱:(租10903)明光街49巷內-4.中華路201巷內(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影像畫面顯示時間:04/24/2025 21:37:50至04/24/2025 21:38:20,影片時間:0分0秒至30秒 ㈢檔案名稱:(租10901)茄苳路與國二橋下道路-2.茄苳路往茄苳路725巷方向(全)-00000000-000000,影像畫面顯示時間:04/24/2025 21:56:20至04/24/2025 21:58:20,影片時間:56分20秒至58分20秒 ㈣檔案名稱:Camera1_00000000000000,影像畫面顯示時間:2025/04/24 09:56:32 PM至2025/04/24 9:58:57 PM,影片時間:26分00秒至28分25秒 ㈤檔案名稱:Camera1_00000000000000,影像畫面顯示時間:2025/04/24 10:12:10 PM至2025/04/24 10:12:49 PM,影片時間:41分36秒至42分16秒 ㈥檔案名稱:Camera1_00000000000000,影像畫面顯示時間:2025/04/24 10:12:10 PM至2025/04/24 10:13:10 PM,影片時間:41分38秒至42分38秒 ㈦檔案名稱:Camera1_00000000000000,影像畫面顯示時間:2025/04/24 10:13:00 PM至2025/04/24 10:14:00 PM,影片時間:42分26秒至43分26秒 9 檢證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5日勘驗筆錄 10 檢證10 案發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5、10、13、24、28、30、40、44 11 檢證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12 檢證12 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67、68、72、74、81、87 13 檢證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9日桃警鑑字第1140075913號DNA鑑定書 14 檢證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5 檢證1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處方資料 16 檢證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17 檢證1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8 檢證1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9 檢證19 被害人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140、156、160、171、172、173 20 檢證20 被害人花義成之個人戶籍資料
21 檢證21 被害人花義成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108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2 檢證22 告訴人花宥臻之證詞: ㈠114年4月25日15時12分調查筆錄 ㈡114年4月25日16時16分訊問筆錄 23 檢證23 告訴人花宥臻書寫信函 24 檢證24 被害人花義成之生活照片4張 25 檢證25 被告HO HUU HUONG之外籍人士居停留資料 26 檢證26 證人林建甫之證詞: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6月17日查訪紀錄表 27 檢證27 被告HO HUU HUONG(中文姓名:胡友香)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28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編號(下稱辯證)1 證人楊海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29 辯證2 「檔案名稱(租10901)茄苳 路 與 國 二 橋下 道 路-2. 茄 苳路往茄苳路725巷方 向( 全 )-00000000-000000」,影像 畫 面 顯 示 時 間:04/24/202522:11:45 至22:14:12 , 22:14:49 至 22:16:03 ,以 上 影 像 時 間合計3分51秒 30 辯證3 通譯阮氏秋河之證詞:114年7月30日下午3時13分之偵訊筆錄 31 辯證4 通譯阮氏秋河之證詞:114年7月30日下午3時13分之偵訊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