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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HUU 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胡友香)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44、24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HUU HUONG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國民法官法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有關強制處分之事項,應由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

二、被告HO HUU HUONG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前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之法官訊問後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羈押3月,嗣經裁定於114年11月21日、115年1月21日、115年3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業已審理完畢,被告復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論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故本院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並無意見一節,是以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以及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如

主文所示之日延長羈押2月(第4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