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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雄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秉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19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雄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文雄與張挽中為同事,2人共同居住於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員工宿舍房間(下稱宿舍房間)。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黃文雄因與張挽中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先至上址1樓請宿舍管理員辛世哲調處,辛世哲為免 2人持續爭吵,遂將黃文雄換宿調離至隔壁房間(下稱隔壁房間)居住。惟黃文雄仍氣憤難耐,其已預見若以後述方式攻擊,將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自隔壁房間內將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20.5公分,全長33公分)預藏於其外套口袋內,並隨手拿取空米酒酒瓶1個回到宿舍房間。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黃文雄見張挽中自宿舍房間內之床舖起身,其先持上述酒瓶敲擊張挽中之頭部,再持上述水果刀朝張挽中腹部猛刺1刀,而黃文雄於拉出該水果刀時亦造成張挽中腹部內腸子露出。

二、救護人員據報到場後,立即將張挽中送醫急救,張挽中仍於114年5月29日晚間9時48分許因腹部創傷,手術治療術後、腸缺血性壞死併發敗血症而不治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已預見若以後述方式攻擊張挽中,將造成張挽中死亡之結果,仍基於該死亡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之主觀犯意部分以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辛世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檢察官所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照片編號1、2、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編號16、1

8、36、43、48、員警陳彥丞114年5月27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共5頁)、刑案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140102668號DNA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扣案刀械1把、被告114年5月27日警詢時之供述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二、爭執事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殺人之故意」一情容有爭執(檢察官主張具殺人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不具殺人故意,而僅具傷害故意)。國民法官法庭基於前述「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一、不爭執事實」所列證據,及檢察官就上述爭執事實所提出之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楊純麟於114年5月31日偵查中之證述、聖保祿醫院之被害人於114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之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第1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4年5月26日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150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暨辯護人就上述爭執事實所提出之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楊純麟於114年5月27日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辛世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證據,就此爭執事實認定被告「已預見若以上述方式攻擊,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理由說明如下: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可參。

(二)本案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間之口角爭執,被告並自述於口角爭執過程中曾遭被害人出言恐嚇,惟除此口頭爭吵之外,本案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與被害人間具其他仇恨紛爭,是原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並有意使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動機。再者,如國民法官法庭於前述「事實欄一」所認定,被告於本案係先持上述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於被害人頭部甫受敲擊而無防備之際,持上述水果刀為本案犯行,倘被告係明知並有意使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則被告大可朝更為致命之部位(如頸部、心臟等處)刺擊,或反覆出手多次,以確保被害人死亡結果確實實現,惟被告於被害人無反抗餘力之情況下,於刺擊一刀後即主動停手,捨進一步攻擊手段而不為,基此,益徵本案尚難逕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攻擊之舉,確係出於明知並有意使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殺人直接故意。至被告於114年5月27日警詢中,經警詢問「你是否為了傷害張挽中攻擊他?亦或是為了置他於死而攻擊他?」時,固答稱「我是為了把他幹掉才攻擊他,因為他威脅到我,他說他要叫很多小弟打我,我感覺到恐懼,所以要先把他幹掉」等語(該次警詢筆錄上,員警於被告上開回答後方,自行以括號註記「(致其於死地之意)」等字,惟此並非被告之陳述,而係員警對被告回答內容自行解讀註記,是不認此部分文字屬被告陳述內容,併予敘明),此固可認被告知悉其行為或可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於本案尚難以其他積極事證認定被告具殺人直接故意達於無合理懷疑程度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此一通俗口語表達,逕認被告具殺人之直接故意。

(三)然而,如國民法官法庭於前述「事實欄一」所認定,被告於本案係先持上述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再持上述刀刃長

20.5公分之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且拉出該水果刀時更造成被害人腹部內腸子露出,可知被告施用之力道非輕。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情緒氣憤,行為時係一手扶住被害人腰部,斯時被害人為靜止狀態,被告另一手則持上述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則被告於被害人頭部甫受敲擊而無防備之際,以極接近之距離,在已將被害人身體固定之情形下,為上開刺擊被害人腹部之行為,幾無失手之可能,足見被告明確知悉其刺擊之部位為被害人腹部。又被告就其所持水果刀,係刀刃甚長之銳器,而屬人體軀幹之腹部係重要臟器所在位置,以非輕之力道刺入(而非揮砍)人體腹部,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一節,原即已有所預見,此觀被告於114年5月27日警詢中,經警詢問「你是否知悉持水果刀由左至右朝被害人左側腹部刺傷,會傷及腹內重要器官與造成大量出血,恐致人於死?」時,其明確答稱「知道」等語即明。是以,被告就其倘以前述方式攻擊被害人,將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一情,當係有所預見,而於案發當時,因當晚與被害人間之口角衝突,情緒氣憤,仍以前述方式持水果刀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於行為時具殺人之間接故意乙節,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犯行起因為酒後口角、遭被害人恐嚇,被告行為之目的僅係為使被害人送醫住院較久期間,俾被害人無法實現其恐嚇內容;被告所持刀刃仍結構完整,未有多次或強力攻擊所造成之損壞,本案因被告曾受手術處置之結果,鑑定報告亦未有水果刀穿刺深度及力道之判斷,故尚未能認被告將上述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所使用之力道甚重;且被告於行為後選擇向辛世哲及同事楊純麟告知此情而救援被害人,並未放任被害人不管,亦無繼續施加攻擊行為,是被告當不具殺人之故意等語。惟查,辯護人前揭關於被告犯罪動機之主張,至多僅能推論被告當不具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業如前述(況就被告行為目的僅係為使被害人住院較久期間,俾使被害人無法實現其恐嚇內容此一辯解情節,被告於審判前之供述均未曾提及,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而本院並已據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刀刃甚長,刺入被害人腹部並拉出後,甚且造成被害人腹部內腸子露出之事實,認定被告施用之力道非輕,此亦據論述如前,茲不另贅;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刀刺入被害人腹部並向外拔出,見被害人腹內腸子露出後,將其上開行為告知同事,並請同事報警、叫救護車之舉(此部分認定詳後述),未能排除係被告下手後,因見被害人出血、腸子外露,驚慌失措、感到後悔而為之,且均已屬被告犯罪行為後始發生之處置作為,尚難以此斷定被告於持刀刺入被害人腹部當時,即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而為被告於本案僅具傷害故意之前揭主張,均難認有據。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復主張,前述被告於114年5月27日警詢中針對員警詢問「你是否為了傷害張挽中攻擊他?亦或是為了置他於死而攻擊他?」所為之回答,或係受酒精影響,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26日晚間11時51分許,經酒測結果確有呼氣酒精濃度達0.86mg/L,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同次警詢中,就案發原因過程、行為手段順序之描述均甚為詳細,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亦大致相符,是被告既可清楚記憶案發情境,足認其於警詢時之意識狀態應屬清晰;況被告於同次警詢中,就員警部分詢問乃回答「忘記了」,亦足認被告於回答時未被員警要求為特定之陳述,其陳述內容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基此,被告於該次警詢中針對上述問題回答之際,係稱「我是為了把他幹掉才攻擊他」,而非直陳其行為目的僅係單純出於為傷害張挽中,此回答當符於被告本意。是以,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揭陳述或係受酒精影響,無從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基礎,而被告本案當僅具傷害故意等語,均非可採。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貳、科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見被害人向後倒臥,隨即主動跑到上址1樓,喚醒辛世哲及同事楊純麟並大喊『我殺人了,快叫警察跟救護車』等語,楊純麟遂隨同被告至宿舍房間內查看,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由楊純麟撥打電話報案,被告則待在宿舍房間內,而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坦承自己為行為人」等情並不爭執,且此節經證人楊純麟於偵查中、證人辛世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上述員警職務報告附卷為憑,故認被告於本案確該當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國民法官法庭衡量被告上開自首情節,其於犯後留在現場面對犯行,且於等候員警到場期間未查有湮滅現場相關跡證以妨害偵查之行為,審酌其自首行為對於案件偵辦之助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適當之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量刑之理由就本案量刑,除前揭「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所載本案證據外,檢察官另提出附表一所示之科刑證據,辯護人另提出附表二所示之科刑證據。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一)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交,其與被害人酒後發生口角爭執,經宿舍管理員辛世哲調處、更換房間,距離前述口角爭執已約3小時,被告應有相當時間冷靜,仍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或選擇其他排解紛爭方式,趁被害人休息、無防備之際,持上述酒瓶、水果刀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難認輕微,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對被告及被害人所任職之公司產生財產、名譽上損失。衡量此等犯罪情狀事由後,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責任刑上限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後,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至20年、無期徒刑)幅度內之中度偏高範圍。

(二)國民法官法庭再審酌被告為基層臨時工,自述海洋通訊電子學校畢業,智識程度正常,但對人生較無規劃,而因欠缺與家人、朋友之互動,人際關係較薄弱,且被告已有多次包含酒駕在內之前科,此次又於酒後為本案犯行,並未從先前之案件得到教訓。另於本案案發時被告之同事均已入睡,被告非無逕自離去、逃亡之可能,其仍喚醒同事並請同事報警、叫救護車,留在現場向前來之員警坦承犯行,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且被告於犯後配合檢、警調查,並於本院審理中對所涉客觀事實供承不諱,然被告未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或為任何損害填補等一般情狀事由,調整其責任刑。

(三)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先依上述犯罪情狀事由認定被告之責任刑區間後,再以上述一般情狀事由,於不逾越責任刑上限之區間範圍內調整其責任刑,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尚屬過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判處有期徒刑10年,則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本案犯罪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並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