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雄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秉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6號國民法官、備位1號國民法官均應予解任。
理 由
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未依國民法官法規定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參與終局評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各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5年7月10日進行終局評議、宣判(下稱原程序),然桃園市於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致原程序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5年7月13日,而6號國民法官、備位1號國民法官於選任程序時均表示115年7月13日因工作、就醫等事由無法參與原程序,檢察官、辯護人於選任程序皆知悉此情而無異議,嗣6號國民法官、備位1號國民法官於115年7月13日亦確未到場。本院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予6號國民法官、備位1號國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6號國民法官、備位1號國民法官均已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8款所定裁定解任之原因,故依職權裁定解任之。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聲請撤銷並更為裁定。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