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簡雅君律師被 告 NGUYEN DINH HOANG(中文姓名:阮庭黃)上列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聲請狀」之記載。辯護人另於本院訊問時補充:辯護人與被告溝通時,被告多為答非所問,思緒混亂,無從了解被告真意,且被告於監所有多次違規不配合之情形,實不宜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向其告知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而
被告僅一再陳稱希望本案從輕量刑、儘早返回越南照護家人等語。又本案前經前經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案發前後、當前之精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另呈現近似回答、答非所問、身體抱怨多、注意力不佳及外部行為表現高度不穩定等狀態,在排除語言理解困難、思覺失調症思考流程障礙及刻意不合作後,被告部分表現可考慮具甘瑟症候群樣之精神病理現象;被告目前因思覺失調症相關思考流程障礙、思考固著、現實判斷受損及不穩定應答與配合表現,致其目前無法穩定理解本案訴訟行為之意義,亦欠缺依其理解而實質參與訴訟、與辯護人進行合理溝通及協助辯護人之能力,其就審能力受損已達臨床顯著範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部分證據佐證其可能受思覺失調症相關思考流程障礙、知覺干擾、封閉思考等而有混亂行為,致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與常人相比顯有落差,而依其對己身行為認識而遂行之能力與常人相比亦有落差等語,此有辯護人提出之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先予認定。
㈡殺人案件固為一般國民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如由國民參與
審判,得以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多元審判,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具公益性。惟本案被告、被害人分別為越南籍、馬來西亞籍人士,可預期日後法庭活動須倚賴不同語言之通譯人員進行翻譯,顯需更長之審理期間。又如上述鑑定結果所示,被告因精神疾病致其無法穩定理解本案訴訟行為之意義,欠缺依其理解而實質參與訴訟、與辯護人進行合理溝通及協助辯護人之能力,就審能力不足,此並與辯護人於歷次書狀、本院訊問時所述至監所律見、與被告溝通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時之表現皆相符,即被告多為答非所問,無法針對問題回應。此情已影響檢察官、辯護人就本案所為爭點整理、出證安排、審理計畫擬定之周延性及有效性,致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恐難於審理計畫排定之期程內密集、妥適審結,佐以如上所述本案日後法庭活動須倚賴不同語言之通譯人員進行翻譯乙節,將造成國民法官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亦可能導致國民法官理解被告陳述真意之障礙。再者,於本案歷次庭訊時,本院法警均稱被告有情緒激動、不願配合之情事,則在國民法官亦參與法庭活動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因在場人員更多,戒護實屬不易,且若發生被告情緒激動而由法警施以強制手段之情況,國民法官可能不易辨別被告之行為或係其精神疾病所致,進而對被告產生負面觀感。此外,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尚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取得聯繫,並提出準備程序書表示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由職業法官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得以隨時注意被告精神狀況以調整庭期規劃,兼顧衡平,而建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是以,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後,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
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事項後,認本案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件:刑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