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之母 李信誼(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被 告 許谷羽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於本院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信誼准予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參與之意見,並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許光佑之母,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結果,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保障其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至於被告許谷羽雖具狀陳述,希望交保去外面工作賺錢,才不會造成家中經濟負擔等語,然此非本院審酌是否准予參與本案訴訟之要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