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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谷羽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李信誼(詳卷)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黃智謙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7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谷羽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11月。

二、扣案之藍波刀1把,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谷羽與許光佑為兄弟,同居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谷羽因生活習慣等問題而與許光佑有所嫌隙,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人體頭、頸部內有多條動脈流經,如以利器攻擊上開部位,易導致死亡之結果,仍於民國114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持先前收藏於其房間內之藍波刀1把(金屬製刀刃,刀刃長約12.5公分、刀刃最寬約3公分)前往位於上開住處4樓之許光佑房間內,並以上開藍波刀向許光佑之頭、頸部連續揮刺至少16刀,造成許光佑受有左側額部4處斜向銳器傷(約呈1及7點鐘方位)、左側顏面部左耳前1處銳器刺入傷、左外側下顎部1處銳器刺入傷、右外側頸部3處銳器刺入傷、右後頸部3處接近水平銳器刺入傷、左側頸部前方1處銳器傷、左外側頸部2處銳器刺傷、左側頸部(近左側鎖骨區)1處銳器刺傷、右側頸動脈、兩側頸靜脈、左側氣管、兩側頸椎銳器傷及右前臂1處呈角形銳器傷等傷勢,許光佑當場血流不止並倒臥在房間。許谷羽行兇後,先至上開住處4樓之浴室清洗上開藍波刀,即持上開清洗後之藍波刀及原欲使用之成人雨衣至2樓,向同居之胞姐許曉琪告知上情,復返回上址4樓洗澡更衣,許曉琪遂報警。經警消人員到場進入上開房間查看,發現許光佑倒臥在房間,速將許光佑送往天成醫院急救,惟許光佑因前揭傷勢致頸部多處銳器傷、頸部動脈及靜脈斷離而造成大量出血,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本案判決就罪責、科刑所援用之證據㈠被告許谷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罪責部分如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所示之證據㈢科刑部分如附表二(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所示之證據。

三、所犯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猛刺被害人數刀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

接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難以區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刑之減輕: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全部事證,可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現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由其胞姊許曉琪先撥打110電話報警,被告亦在上址住處等待員警,並坦承其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且配合員警後續之調查與逮捕,接受本案偵審程序等情屬實,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亦可認被告有面對司法之覺悟,所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科刑部分㈠處斷刑範圍之說明: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

期徒刑與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規定之旨,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於並無同時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自首並無同時得免除其刑之規定。是以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責任刑範圍之說明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其他與政策目的關聯等事由審酌有無下修調整其責任刑的情形,分述如下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之自白、證人即

被害人亦為被告之母親李信誼、胞姊許曉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堪認係被告自己主觀上認為被害人無業在家,造成家庭經濟負擔,且被告與被害人生活習慣相左,並在被告遭到詐欺時,未得被害人的支持而心生不滿,故而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然被告上開所指,純屬被告單方面對被害人之怨懟,實未對被告有何身體、生命安危之舉,而其竟不顧兄弟之情,而逕自取出藍波刀朝被害人頭、頸部猛力刺擊,手段實屬兇狠。又其雖非屬有計畫性或蓄意連續無差別殺人之最為嚴重類型,但仍按其動機,在一般人之觀念認為並非達於不能忍受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結果不僅造成被害人死亡,亦對其家庭、案發後見聞現場情狀之媽媽及姊姊皆造成難以抹滅之影響,法益侵害之情節甚鉅。從而,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處斷刑幅度內之中間偏高領域。⒉責任刑下修: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坦

承殺人犯行,犯後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參酌被告之成長背景、家庭關係、所患之疾病(涉及個人隱私爰不詳細說明)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家庭支援系統尚屬健全,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先前之工作、家庭等情,國民法官法庭整體評估被告殺人犯意,衡以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尚有社會復歸可能性。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

㈢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表二所示之科刑證據、檢察

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的主張,暨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與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並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國民法官庭評議後,投票決定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本案藍波刀1把,係被告所購入而持有,且持之為本案犯行,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劉海樵及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本案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罪責部分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1 被告許谷羽之供述: ㈠114年9月5日14時30分警詢筆錄 ㈡114年9月5日17時19分警詢筆錄 ㈢114年9月5日17時44分警詢筆錄 ㈣114年9月5日21時48分偵訊筆錄 ㈤114年9月6日10時30分羈押庭訊問筆錄 檢證 2 證人李信誼之證詞: ㈠114年9月5日17時52分警詢筆錄 ㈡114年9月5日15時15分偵訊筆錄 ㈢114年10月29日15時29分偵訊筆錄 檢證 3 證人許曉琪之證詞: ㈠114年9月5日14時22分警詢筆錄 ㈡114年9月5日15時15分偵訊筆錄 ㈢114年9月8日11時05分偵訊筆錄 ㈣114年10月29日15時29分偵訊筆錄 ㈤114年12月05日11時03分偵訊筆錄 檢證 4 證人李適宏之證詞: ㈠114年9月5日17時30分警詢筆錄 ㈡114年9月5日15時15分偵訊筆錄 檢證 5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談話紀錄表4份 檢證 6 天成醫院114年9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檢證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檢證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檢證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40038402號函所附相驗暨解剖照片(相字141卷第97頁、第229頁上方、第257頁、第269頁) 檢證 10 註記傷勢、位置之相驗暨解剖照片共46張 檢證 11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0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40008185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檢證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初步勘查簡報1份 檢證 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檢證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 檢證 15 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檢證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4日桃警鑑字第1140151469號DNA鑑定書1份 檢證 17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附表二:科刑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 18 被害人許光佑之個人戶籍資料 檢證 19 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 檢證 2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9月18日健保桃字第1143065969號函文所附被告就醫紀錄1份 檢證 21 新楊梅診所之被告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號)及病歷表各1份 檢證 22 怡仁綜合醫院114年11月18日怡(歷)字第1140000267號函所附被告病歷0份 檢證 23 被害人之生活照片12張 檢證24 被害人家屬報案錄音 檢證25 警察現場密錄器檔案一份 辯證1 證人許曉琪審理時之證述 辯證2 證人李信誼審理時之證述 辯證3 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