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115年度國審聲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谷羽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谷羽自民國115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家中僅有母親及姊姊,而母親自民國115年8月起因病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其羈押已久,希望能暫時復歸社會協助家庭生活;又其願接受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限制住居或配戴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處分,足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另其於案發後係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無逃亡情事,應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停止羈押並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同日裁定羈押,並分別於115年3月23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涉犯者為殺人案件,且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1月在案,被告並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仍待上級審法院審理。衡以被告所受宣告刑非輕,其所面臨之刑罰壓力已趨具體化,與羈押初期僅屬抽象預測可能刑度之情形不同,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將來刑罰執行之誘因較前增加。依一般經驗法則,其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自較一般案件為高,足認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且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仍難有效降低其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風險,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停止羈押,並主張其母親因病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困頓,且願接受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限制住居或配戴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處分。惟上開家庭及經濟狀況固堪憫恤,然此與被告是否具有逃亡之虞暨羈押原因、必要性是否存在,分屬二事,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已無逃亡之虞,或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又衡酌本案犯罪性質重大,且被告所受宣告刑非輕,其所提替代措施尚難達成與羈押相同之保全審判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