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附民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5號原 告 吳雨霏被 告 呂尉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㈠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刑罰之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與詐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故倘行為人僅成立提供帳戶罪,就詐欺集團後續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部分,均非屬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第三人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此等損害非屬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該人亦非屬被告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3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罪名而判處罪刑在案。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此與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個人財產法益有別,而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或有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故被告既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詐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即難認原告為被告犯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如認受有損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