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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端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端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陸仟參佰參拾陸元,由王端傑與楊憲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楊憲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坦承與「楊憲偉」共同竊得竊取現金新臺幣6,336元,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如何分配我也不記得了,後來不知道怎麼分反正就花完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與「楊憲偉」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是依上說明,且認被告與「楊憲偉」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共犯「楊憲偉」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60號被 告 王端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端傑夥同友人楊憲偉(涉嫌竊盜罪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8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審原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時38分許,由王端傑將不詳來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憲偉,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墨尼尼餐廳,自餐廳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後,徒手竊取店內財物,竊得該店經理宋健漢所管領置於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新臺幣)6,336元。嗣宋健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錄影畫面,循線於111年12月25日14時50分許,攔查楊憲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該車上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健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端傑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前往墨尼尼餐廳餐廳之事實。 二 告訴人宋健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 地點,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物品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憲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扣案車牌照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 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楊憲偉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6,336元為被告與楊憲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揆諸前揭說明,以平均分配為當,是被告與楊憲偉共同竊取之現金為6,336元,則被告與楊憲偉之不法利得各為3,168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BHL-8131號車牌2面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楊憲偉所有,來源不明,已於113年6月4日繳交通裁決所註銷,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