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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厚德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吳厚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為既已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即無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本當依法製作內容真實之股利憑單、財務報表,其製作不實之股東股利憑單,並將之記入財務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預防再犯,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31號被 告 吳厚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厚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德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綠德公司於民國111年間並未將該公司110年度之股利發放予股東江恒毅、吳如珠,竟基於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楊雪昭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綠德公司111年度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股東江恒毅、吳如珠分別向該公司領取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6,303元、11萬8,697元等不實事項,再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辦理綠德公司11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股東江恒毅、吳如珠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嗣綠德公司股東江恒毅於112年5月間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恒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厚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綠德公司之負責人 。 ⑵坦承綠德公司於111年間並無發放股利予股東江恒毅、吳如珠,卻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再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國稅局申報綠德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恒毅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111年間並未取得綠德公司所發放之股利,遲至其提告後,始於112年7月27日始收到股利之事實。 3 證人楊雪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依被告指示製作綠德公司之股利憑單及申報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4 證人吳奕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由被告負責發放綠德公司股利事宜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吳如珠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綠德公司發放股利匯款證明 證明股東江恒毅、吳如珠於111年間均未取得綠德公司股利,遲至112年7月27日始收到股利之事實。 6 綠德公司盈餘分配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6月21日北區國稅蘆竹營字第1131310318號函檢附之綠德公司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證明綠德公司申報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內容載明綠德公司已分配股利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被告吳厚德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所犯法條: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