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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74、20787、20800、20813、20865、2082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宗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9至10行所載「花生漫畫史努比SYAKIN

G存錢筒唐老鴨款4件(價值1萬3160元)後離去」更正為「花生漫畫史努比SYAKING存錢筒1件(價值2390元)、迪士尼經典SYAKING存錢筒唐老鴨款4件(價值1萬3160元)後離去」。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犯罪事實二為2罪)。

㈡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六所示時間,分別於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小吃店內之所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尚屬密接之時空實施,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㈢被告上開7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夾娃娃機店、小吃店

內中所為,其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被害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不良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暨斟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五被告之犯行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㈤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三、五業已和解(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03頁)云云,因僅有被告單方面陳述,且未提出任何佐證,而卷內也無相關事證可參,是本院難認其確已與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徐國財、鄭博升、鍾迪喬等人和解,故其前開所述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至六所示犯行

,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核屬其前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徐葦萌、徐國財、鄭博升、鍾迪喬、盧俊甫等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

編號4「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固均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如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游凱翔,此有告訴人游凱翔之警詢筆錄(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13號卷第38頁)在卷可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公仔型存錢筒(湯姆貓一紅 ㄧ藍)2個、大型公仔(女生公仔)1個(價值6500元)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型存錢筒(湯姆貓壹紅壹藍)貳個、大型公仔(女生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平鎮區自由街125號) 野獸國存錢筒2個(價值3600元)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平鎮區自由路79號) 野獸國存錢筒5個(價值9000元)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野獸國公仔2個(價值4000元)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馴龍高手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光煞款1件、馴龍高手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無牙款4件、湯姆貓與傑利鼠SYAKING存錢筒湯姆貓3件、星際寶貝大型搪膠存錢筒史迪奇款5件、星際寶貝大型搪膠存錢筒史迪奇款丁香紫配色1件、花生漫畫史努比SYAKING存錢筒1件、迪士尼經典SYAKING存錢筒唐老鴨款4件(價值5萬281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游凱翔)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除濕機1台、護手霜1個(價值2000元)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濕機壹臺、護手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乾淨餐盒1組、乾淨蓋子1組(價值170元)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的乾淨餐盒壹組、乾淨蓋子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74號114年度偵字第20787號114年度偵字第20800號114年度偵字第20813號114年度偵字第20865號114年度偵字第20826號被 告 林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5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娃娃娃機店,見該娃娃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台上放置徐葦萌所有之公仔型存錢筒(湯姆貓一紅一藍)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大型公仔(女生公仔)1個(價值約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而逃逸。嗣徐葦萌發覺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據報至現場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林宗毅於114年1月28日1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選務販賣機台上徐國財所有之「野獸國存錢筒」2個(價值3600元)後離去。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又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野獸國存錢筒」5個(價值9000元)後離去。

嗣經徐國財發覺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據報至現場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而查獲上情。

三、林宗毅於114年2月10日13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博升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野獸國公仔」2只(價值共4000元)後離去,嗣經鄭博升發現後報警,警據報至現場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而查獲上情。

四、林宗毅於114年2月15日18時59分、19時09分、14分、2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拉噗夾」夾娃娃機店,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游凱翔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馴龍高手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光煞款1件(價值2490元)、無牙款4件(價值9960元)、「湯姆貓與傑利鼠SYAKING」存錢筒/湯姆貓款3件(價值9870元)、「星際寶貝大型搪膠存錢筒史迪奇款」5件(價值1萬2450元)、「史迪奇款丁香紫配色」1件(價值2490元)、花生漫畫史努比SYAKING存錢筒唐老鴨款4件(價值1萬3160元)後離去,嗣因察覺竊盜行為遭發現,即將上開竊得之物丟棄在附近草叢後逃逸。警據報至現場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而查獲上情。

五、林宗毅於114年1月2日上午5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放置在機台上鍾迪喬所有之除濕機1台、護手霜1個,價值共計2000元。嗣經鍾迪喬發現後報警,警據報至現場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而查獲上情。

六、林宗毅於113年12月5日上午6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盧俊甫所經營之小吃店內,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乾淨餐盒1組(價值110元),嗣於翌(6)日16時許,林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開竊盜犯意,又至上開小吃店內,徒手竊取盧俊甫所有之乾淨蓋子一組(價值6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盧俊甫發現後報警,警據報至現場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徐葦萌、徐國財、游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鄭博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鍾迪喬、盧俊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毅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宗毅坦承曾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葦萌、徐國財、游凱翔、鍾迪喬、盧俊甫、鄭博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上揭犯罪事實 欄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徐葦萌、徐國財、游凱翔、鍾迪喬、盧俊甫、鄭博升等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取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六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暨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四之物品業經告訴人游凱翔尋回,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