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新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新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復率然恫嚇告訴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菜刀,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06號被 告 鍾新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翔與林俊明於民國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案發地點)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詎鍾新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菜刀架在林俊明頸部上來回摩擦,致林俊明左側頸部受有切割傷,嗣於上開時間、地點,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是不是想死」等言語恫嚇林俊明,使林俊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新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持菜刀架在林俊明頸部上來回摩擦,致林俊明左側頸部受有切割傷,嗣後又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你是不是想死」等言語恫嚇林俊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鍾新翔有於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持菜刀架在其頸部上來回摩擦,致其左側頸部受有切割傷,嗣後又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你是不是想死」等言語對其進行恫嚇之事實。 3 證人陳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鍾新翔有於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持菜刀架在林俊明頸部上來回摩擦,致林俊明左側頸部受有切割傷,嗣後又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你是不是想死」等言語恫嚇林俊明之事實。 4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9張 佐證被告鍾新翔有於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持菜刀架在林俊明頸部上來回摩擦,致林俊明左側頸部受有切割傷,嗣後又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你是不是想死」等言語恫嚇林俊明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明受傷部位照片3張 證明被告鍾新翔有於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持菜刀架在林俊明頸部上來回摩擦,致林俊明左側頸部受有切割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