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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DI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44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性愛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SAMSUNG手機、金色SAMSUNG手機各壹支均沒收。又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錄告訴人與被告性愛之影片,然告訴人於警、偵訊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愛之時間係在民國111年5月至7月,被告則於警詢供稱大約係於111年10月所拍攝(二人所稱性愛地點均相同即愛愛大旅館〈或稱愛愛飯店〉),後於偵訊則稱111年5月所拍攝,是可認被告係於111年5月間未經同意而在愛愛大旅館拍攝其與告訴人之性愛影像。然該時刑法第319條之1尚未立法,該法條係於112年2月8日始新增並公布,而於112年2月10日施行,是檢察官認被告未經同意而在愛愛大旅館拍攝其與告訴人之性愛影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顯有未合,而應論以當時有效之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1月17日施行(即現行法)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性愛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⑴審酌被告先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之性愛影像,嗣因不詳之爭執而又將該影像傳送予告訴人之同性友人之男友觀覽,自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名譽恐將受損之心理畏懼、然諒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在我國擔任外勞,本應恪遵我國法律,竟在我國境內甘犯刑章,且又侵害己之在台同胞之權益,為求本國保安,自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⑵扣案之黑色SAMSUNG手機壹支,係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被告並自承於113年4、5月間將該影像傳送重製至其遭扣案之金色SAMSUNG手機,是該黑色及金色SAMSUNG手機各壹支,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卅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44號被 告 甲○ (印尼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與代號AD000-B11367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甲○ 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愛愛大旅社」,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持手機竊錄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留存於手機內供己觀賞。嗣甲○ 與A女分手後,因債務糾紛,對A女心生不滿,遂於11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將本案影片傳送予A女友人之男友IRWANSAPRI觀覽。嗣經A女報警處理,警方復於113年10月15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 所有之SAMSUNG黑色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SAMSUNG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IRWANSAPRI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頁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零一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三條、美國伊利諾州二○一二年刑法第十一之二十三點五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

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由上可知,刑法第319條之3所保護之法益,應為隱私權當中,位居私人生活最核心地位之性隱私權,而與刑法第315條之2、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罪有所不同,前者,僅為隱私權保護之概括規定;後者,所重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善良風俗,處罰正當性必須立基於是否達到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也因性隱私權之特殊性,立法理由中特別說明,舉凡有未經他人同意,而可能使該性影像有流傳之可能的情形,皆應屬於本法所處罰之範疇,以充分保護被害人。是故於解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所謂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時,毋須與刑法第235條、第315條之2規定為相同之認定,認為至少須符合有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為必要,所著重應在於,舉凡有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而使性影像有流傳之可能,皆應為刑法第319條之3構成要件所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錄影拍攝他人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無故以錄影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因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略)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