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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7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信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11至12行「以此方式幫助楊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聰明1 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

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前揭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將其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為楊聰明施打,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具

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仍漠視國家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雖屬違禁物,然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於另案之證物,未免另案證物因沒收銷燬而滅失,故本院自不宜先行宣告沒收。㈡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 包,要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092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09 頁)。 二 棉片1 個 ㈠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09 頁)。 三 針筒1 支 ㈠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09 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1號被 告 周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攜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奇美國際時尚旅館501房後,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7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止之某時,在上開奇美國際時尚旅館501房內,周信宏將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並摻入生理食鹽水後,依楊聰明之要求,為楊聰明注射入血管,以此方式幫助楊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7日晚間7時許,經警方在上開地點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扣得周信宏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之扣案物為其所有,其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楊聰明在同房間內之事實。 2 證人楊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並摻入生理食鹽水後,為其注射入血管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⑴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證人楊聰明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⑶證明證人楊聰明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⑷證明如附表之扣案物有如附表所載之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幫助施用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毒品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至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另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然依證人楊聰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並摻入生理食鹽水後,伊出於好奇要求被告幫伊注射等語,足認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且係受證人楊聰明之託,而為證人楊聰明注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得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棉片 1張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5公克,淨重:0.095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092公克,驗餘總毛重0.4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針筒 1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Super Apple咖啡包 1包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1公克,淨重:2.218公克,使用量:0.221公克,剩餘量:1.997公克,驗餘總毛重3.87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