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照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3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基於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及轉讓偽藥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品管理,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諸扣案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上述物品係自國外非法輸入,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轉讓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偽藥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漏未審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尚有未洽,且本院業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就上開所涉罪名,且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又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
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另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所侵害者係社會法
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與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接續轉讓與林日申、梁倉豪施用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轉讓偽藥罪,再予敘明。
㈤按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
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1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就上開轉讓偽藥犯行,雖未經檢察官傳訊,然其於警詢時自白上開犯行,且於審判中亦自白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購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又恣意轉讓偽藥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所為助長偽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俱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菸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7 包 ㈠驗前總實秤毛重193.65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二 白色香菸菸袋殘渣袋 1 包 ㈠取樣驗前實秤毛重4.52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8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仍⑴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下午2時24分許,基於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之犯意,在林日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崇法街住處,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供林日申施用。⑵梁倉豪隨後亦前往上址,並表示欲向A03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包,A03即自其所有之彩虹菸中取出1支予證人梁倉豪邊抽邊聊。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於同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林日申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另案扣得A03所有之彩虹菸8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林日
申、梁倉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林日申、梁倉豪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其等尿液確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件在卷足稽);另案扣得之彩虹菸8包亦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佐)。堪信被告自白為真。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