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晴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晴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自櫃檯左邊抽屜內公款備置區拿取…」。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3行,應補充更正為「於112年9月1
7日、19日、20日、21日,在本案醫院櫃檯右邊抽屜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分別竊取本案醫院員工雲如臨、羅合宜、陳郁涵、楊宗諭、高暄詠、陳耀云等6人各自放置於該處之個人現金袋(每位員工均有1個現金袋)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000元。」。
二、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⑵被告就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認僅構成一個接續犯,然依卷證及被告供述,該等被害人之零錢均裝在各別之夾鏈袋內而明確可分屬各人所有,被告侵害該等六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非接續犯,檢察官之認定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合,殊有違誤,本院不採。⑶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本案獸醫院助理之機會,竟分別侵占、竊盜本案醫院之貨款及人員之現金,破壞各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年紀尚輕、其自警詢伊始即承認犯行,並無推諉,且就侵占之部分,已透過扣薪之方式賠償(竊盜部分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⑷復被告前雖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然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尚無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1,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以扣薪之方式賠償完畢(有薪資扣款同意書可憑,見偵卷第53頁),已達刑法沒收追徵立法時之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禁止行為人享用犯罪成果之目的,是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該等宣告。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承認伊有偷拿他們的錢,但總額不超過2,000元,他們把錢各自放在夾鏈袋內放在診所櫃檯抽屜內,伊不記得伊個別偷拿他們多少錢,伊都每袋隨便開、隨便拿一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3頁),又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鄭羽翔於偵訊供稱「…,但因為雲如臨、羅合宜、陳郁涵、楊宗諭、高暄詠、陳耀云等人無法確認他們本來放在錢袋內的錢有多少,只能透過監視器確認黃晴有從他們的錢袋中取出幾百元、幾十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2頁),已無法特定被告各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為何,是就此部分竊盜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中一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㈠ 人人動物醫院大園分院 (負責人鄭羽翔) 黃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 雲如臨 黃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合宜 黃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郁涵 黃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諭 黃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喧詠 黃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耀云 黃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1號被 告 黃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號(新竹○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晴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至9月25日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人人動物醫院大園分院(下稱本案醫院)之獸醫助理,負責本案醫院櫃臺協助掛號、看診、接聽電話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本案醫院櫃檯,明知櫃檯
公款備置區放置之款項僅得從事業務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櫃檯公款備置區拿取本案醫院負責人鄭羽翔欲支付予廠商之貨款1萬1,000元,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㈡於112年9月17日至21日間,在本案醫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本案醫院員工雲如臨、羅合宜、陳郁涵、楊宗諭、高暄詠、陳耀云等6人放置於櫃臺內之現金共2,000元。嗣經鄭羽翔、雲如臨、羅合宜、陳郁涵、楊宗諭、高暄詠、陳耀云清點帳目、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如臨、羅合宜、陳郁涵、楊宗諭、高暄詠、陳耀云、鄭羽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下稱告訴人)鄭羽翔欲支付予廠商貨款中之1萬1,000元侵占入己。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雲如臨、羅合宜、陳郁涵、楊宗諭、高暄詠、陳耀云等人放置於本案醫院櫃臺內之現金共2,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鄭羽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7日至9月25日間於本案醫院中擔任獸醫助理,為執行業務之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侵占本案醫院貨款1萬1,000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竊取告訴人雲如臨、羅合宜、陳郁涵、楊宗諭、高暄詠、陳耀云等人放置於本案醫院櫃臺內之現金之事實。 3 人人動物醫院大園分院開除通知書、薪資扣款同意書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業務侵占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本件得手款項中之1萬1,000元,業已交還予告訴人鄭羽翔,業據告訴人鄭羽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薪資扣款同意書1紙可參,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至未扣案之2,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