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源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雖對警員邱冠傑、吳曙芳、張皓評等3名公務員執行職務
時駕車衝撞而施強暴,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一罪。㈢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盤查,即駕
駛車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妨害公務之手段及程度、自述已有賠償修復巡邏車費用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99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所涉公共危險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晚間11時9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吳明芳所經營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內,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25分許,A06欲將本案車輛駛離該停車場時,因繳費失敗,竟衝撞停車場欄杆後離去。吳明芳報警後,警方發現A06將本案車輛停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停車場,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邱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編號320,下稱A車)搭載吳曙芳、張皓評至上址,對A06進行盤查,A06明知A車為警用巡邏車,係警員本於臨檢勤務而專管之物品,且邱冠傑、吳曙芳、張皓評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朝A車衝撞,致A車左後側車板受損而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冠傑、吳曙芳、張皓評執行公務。
二、案經吳明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芳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114年2月28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現場照片、A車受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