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冷平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8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冷平之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第4至11行記載「冒用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之名義,偽造載有冷平之曾於113年8月20日因呼吸困難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掛急診,並於同年月21日進行心導管繞道手術,後轉加護病房住院至同年9月11日出院等不實事項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並在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民診處主任陳勃仲、主治醫師彭立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關防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更正為「將其先前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以繪圖軟體變造『住院日期』欄為「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至113年9月11日共22日」、『診斷日期』欄為「113年9月11日」、『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為「轉加護病房住院持續治療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出院」、『日期』欄為「113年9月11日」,以此方式變造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冷平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就其原先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取得之診斷證明書,於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住院日期、診斷日期、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開立)日期等內容,以電腦繪圖軟體加以修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並有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執5944卷第233頁),屬對既有文書內容之變更,未變更原診斷證明書之本質或創設新文書,依上說明,其所為應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冷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稍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基本事實同一,僅行為態樣及變造之客體有所區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延期執行,竟持變造之診斷證明書聲請延期,企圖蒙騙桃園地檢署承辦人員,妨害檢察官對於案件之執行作為,且損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業務員、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已知己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為被告變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向桃園地檢署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係以變造方式為上開犯行,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印文係屬偽造,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9月11日編號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執5944卷第21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84號被 告 冷平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平之明知其未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1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就診,為向本署請求延期執行有期徒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冒用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之名義,偽造載有冷平之曾於113年8月20日因呼吸困難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掛急診,並於同年月21日進行心導管繞道手術,後轉加護病房住院至同年9月11日出院等不實事項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並在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民診處主任陳勃仲、主治醫師彭立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關防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再於113年9月12日提出向本署請求延期執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署、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其醫師。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平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13年9月11日聲請狀附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0月1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10746號函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冷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民診處主任陳勃仲、主治醫師彭立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關防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