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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冷平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冷平之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另行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第10行記載「同年月23日」更正為「同年月29日下午14時29分許」、第11至12行記載「骨折復位病內固定手術」更正為「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冷平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冷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被告與徐國雄、王怡茹共同變造診斷證明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徐國雄及王怡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聲請延期執行之目的,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3日

、同年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承辦人員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變造後之私文書,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協助徐國雄向桃園地

檢署延期執行,竟以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聲請延期,企圖蒙騙桃園地檢署承辦人員,妨害檢察官對於案件之執行作為,且損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業務員、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己知己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為被告共同變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等人持之向桃園地檢署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 1 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5月3日手術同意書1紙(見他卷第15頁) 2 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5月3日麻醉同意書1紙(見他卷第17頁)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35號被 告 冷平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平之(原名冷繼國)獲悉徐國雄(另行提起公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希能延緩執行,竟與徐國雄、前配偶王怡茹(已歿)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由徐國雄、王怡茹提供徐國雄之個人資料予冷平之,由冷平之變造其前配偶吳芮萍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並由冷平之於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3分許,冒用陳昌維之名義代替徐國雄向本署執行科書記官致電請假,並傳真變造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予本署執行科己股書記官,冷平之接續於同年月23日傳真變造之上載有「徐國雄自112年5月3日接受骨折復位病內固定手術」等不實事項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至本署以行使之,並於本署己股書記官致電詢問時,謊稱其為徐國雄之胞兄陳國昌名義,接聽書記官來電,致生損害於陳昌維、國軍桃園總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及本署指揮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冷平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徐國雄得知其電腦比較厲害,且其前妻有去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所以請其變造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還冒充是徐國雄的哥哥,向地檢署請假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變造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診斷證明書 證明本件犯罪經過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6日北市警刑大督字第11330214881號函暨冷平之另案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佐證由徐國雄之前配偶王怡茹與被告聯繫變造國軍桃園總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相關事宜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8日健保桃字第1128312576號函暨被告之就醫紀錄 佐證徐國雄於112年5月3日並無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相關就醫紀錄。

二、核被告冷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徐國雄、王怡茹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