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桐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而對告訴人恫稱:「不用講這麼多,還是用槍比較快」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依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劉素珠之子,A02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福仁護理之家負責人,劉素珠係護理之家之住民,A04與A02因劉素珠之照護問題發生齟齬,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4時24分許,向A02恫稱:「不用講這麼多,還是用槍比較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2,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02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上述言語,想嚇嚇告訴人A02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告訴人因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感到害怕之事實。 3 證人陳子軒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郭芷禎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2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部分,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最初於103年訂立時,其立法要旨為:在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3項。
而刑法之妨害公務罪,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是本罪之成立必須在醫療人員執行職務之時。又於106年5月10日修正通過本條,依照提案說明認為因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第3項,明訂罰則。又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地點為福仁護理之家之櫃台,現場醫護人員係從事文書作業,並非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2張在卷可佐,從而,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該等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