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名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名賢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安全,而致本案房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部分遭失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非輕,並同時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承認犯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考量扣案之砂輪機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然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5號被 告 黃名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賢係鐵工,受雇於鑫承紹有限公司。黃名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經鑫承紹有限公司指派,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施工頂樓維修工程,過程中需要以砂輪機切鐵柱,又依其智識程度、專業程度,明知從事切割、燒熔鐵架等相關工程作業時,應落實防火措施,以防止火災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2年12月14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鷹架上操作砂輪機切割鐵架,致切割時產生之火星掉落至鄰近、尤張文珠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因而造成起火延燒,使上址建物內之物品付之一炬,且上址建物之鐵皮鋼骨受火熱嚴重毀損、上址建物之鐵皮屋屋頂受火熱嚴重燒損、氧化,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尤張文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張文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垂隆於警詢時之證述、邱垂隆、葉志強、李健豪、尤政雄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時之談話紀錄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嫌,惟該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本案事故經調查後,研判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應係一時過失致釀本案火災災害,難認其係出於故意毀損之不法犯意,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